首都金融創新激勵項目
申報項目應符合下列條件:
(一)創新屬性
項目應圍繞高質量發展,體現金融供給側結構性改革要求,以新的技術、工具、機制、方法豐富金融組織結構,優化金融產品供給,完善金融市場體系,破解金融發展中的痛點難點問題。積極鼓勵符合現代金融發展規律,屬于全國首發首創、原創性強的金融產品和服務創新。
(二)應用價值
項目應投入經濟發展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,實際應用且取得良好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,鼓勵支持國家重大戰略,支持高精尖產業發展和經濟轉型升級,支持科創、民營、小微企業發展,支持和諧宜居和社會民生改善等方面的金融創新項目,鼓勵在擴大市場規模、降低交易成本、提高資源配置效率、提升服務水平等方面取得顯著成效的金融創新項目。鼓勵在金融對外開放、優化營商環境、綠色金融、金融科技、財富管理等重點領域得到應用
的創新項目。
(三)示范效應
項目應在國家金融改革開放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意義和示范引領作用,容易形成更多可復制可推廣經驗,有利于帶動行業轉變經營理念和發展方式,壯大首都金融業整體實力,引領首都金融更高質量發展。
(四)安全屬性
項目應以依法合規和風險可控為基本前提,對不符合金融風險防控和安全穩定要求的項目實行“一票否決”。鼓勵在防控系統性金融風險,提升金融監管能力,加強金融風險監測預警,維護金融市場運行秩序等方面的金融創新。
(五)首都特征
項目應體現首都特征,符合首都“四個中心”城市戰略定位和“四個服務”要求;鼓勵服務非首都功能疏解,支持京津冀協同發展,構建高精尖經濟結構,促進首都城市精細化治理的金融創新。
申報項目應當同時符合下列要求:
(一)符合國家金融監管法規或政策的有關規定;
(二)項目已完成研發,并已投入實施和運用一年以上,有較好的應用價值;對于創新屬性較強、在短期內已取得顯著經濟社會效益的項目,年限要求可放寬至投入實施和運用半年以上;
(三)權屬、合法性等方面不存在爭議,并出具書面承諾;
(四)創新項目不得誘發潛在金融風險,或引發群體性投訴;
(五)已獲首都金融創新激勵的項目不得重復申報。